陳某系某汽車租賃公司員工,在該公司擔任駕駛員。在職期間,汽車租賃公司要求陳某每個月的第一周周六必須到公司開會,會議內容為進行安全駕駛培訓。對周六會議占用的時間,公司并未安排補休。
2018年7月31日,雙方勞動合同期滿終止,陳某向公司提出要支付在職期間休息日安排培訓的加班工資。公司則表示,陳某雖然每月有一個周六來單位,但沒有在工作崗位上提供勞動,因此周末開會培訓不算加班,公司不應支付加班工資。雙方協(xié)商未果,陳某遂申請勞動爭議仲裁。
爭議焦點:休息日培訓開會是否屬于加班?
仲裁結果
仲裁委裁決,汽車租賃公司支付陳某在職期間周末到單位開會培訓期間的加班工資。
案例分析
加班應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的需要,由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在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外繼續(xù)從事工作、提供勞動的要求。這個“規(guī)定的工作時間外”包括工作日的工作時間以外、法定節(jié)日或公休假日!秳趧雍贤ā返31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因此,認定是否加班需要考慮兩個要素,即:“用人單位安排”和“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周末開會培訓也是履行單位工作,屬于為了落實本單位工作而進行的活動,應認定為加班。對于標準工時制的員工,公司安排員工在周末開會培訓,是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外對勞動者提出的要求,即便不是從事本職工作,但用人單位安排的目的在于使勞動者提升工作能力和工作質量,用人單位應給予相應的加班費。
《勞動法》規(guī)定,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者小時工資的200%支付加班費。
本案中,汽車租賃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陳某進行汽車安全駕駛培訓,該培訓系由公司組織安排,要求陳某必須參加,并非個人自愿性質。安全培訓的目的是為生產經營服務,屬于員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公司安排的周末培訓屬于延長陳某的工作時間,增加了他額外的勞動量。公司在休息日安排陳某工作又沒有安排補休,應當按照200%的標準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資。(上海市閔行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 談佳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