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溫津貼不得以防暑物品沖抵
【案例】劉秀蘭等5人于2013年元月與一家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時,約定每月工資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入夏以后,為鼓勵劉秀蘭等能堅持在烈日下工作,公司規(guī)定,只要當日氣溫在35℃以上,便可在下午下班時從作業(yè)組長處領取20元高溫津貼?僧攧⑿闾m等領取2013年5月的工資時,卻發(fā)現工資比平時少了100元。原來,此前劉秀蘭等已經領取的5天高溫津貼,已被公司計入她們的最低工資之內,并從中扣除。
【說法】公司不得將高溫津貼計入劉秀蘭等人的最低工資內。最低工資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并實施的《最低工資規(guī)定》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應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剔除下列各項以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huán)境、條件下的津貼;(三)法律、法規(guī)和國家規(guī)定的勞動者福利待遇等。”從中可以看出,高溫津貼并不包括在最低工資標準范圍內,而必須由用人單位在工資之外另行給付。
高溫津貼不得計入最低工資
【案例】2013年6月初,本以為因上月有4天高溫時段在室外工作,按公司的承諾可以領取到一筆高溫津貼的李銀茹等7人,發(fā)現自己所領報酬中并沒有該項目,遂找公司問詢。公司領導雖表示一定會如數支付,但提出由于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加上需要領取高溫津貼的員工不止她們7人,往后也還有應當發(fā)放高溫津貼的時候,故經公司研究決定干脆到年底一并結算,不再按月發(fā)放。
【說法】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鑒于高溫津貼屬于工資的組成部分,而《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第七條規(guī)定:“工資必須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日期支付。”其第十八條也指出:“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jiān)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并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而《對〈工資支付暫行規(guī)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guī)定》第三條則規(guī)定:“《規(guī)定》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系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為此,也就決定了如果公司不按期支付便構成拖欠,李銀茹等自然可以通過相關途徑維權。
高溫津貼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案例】2013年的立夏雖僅過去10天,但趙曉薇等16名勞動者的工作所在地的氣溫卻接連保持在35℃以上。為了不因高溫而耽誤生產,趙曉薇所在公司要求趙曉薇等工人照常在露天環(huán)境下工作,并提供了充足的高溫解暑清涼飲料,發(fā)放了相應的保健用品。可月底趙曉薇等人領工資時卻發(fā)現各自并沒有領到高溫津貼。公司的解釋是其已提供高溫解暑清涼飲料,發(fā)放防暑保健用品,這些已與高溫津貼相互沖抵,趙曉薇等無權再獲取高溫津貼。
【說法】公司無權以防暑物品沖抵高溫津貼。一方面,高溫解暑清涼飲料、保健用品的開支屬于防暑降溫費的范疇,而高溫津貼和防暑降溫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防暑降溫費是針對暑期在崗的勞動者發(fā)放,即只要在崗就應當人人有份,具體給付時間與標準,由有關部門根據本地對高溫氣候的界定來確定,一般為5~9月間。而高溫津貼則是針對在特殊環(huán)境下作業(yè)的勞動者發(fā)放,并非人人有份。通常只面向需要在室內氣溫≥33℃、露天氣溫>35℃環(huán)境下工作的人群。這類人群除了有領取高溫津貼的權利外,還可以領取防暑降溫費。另一方面,高溫津貼的給予方式不同于防暑降溫費。防暑降溫費可以是現金支付,也可以是通過發(fā)放物品的形式沖抵,而高溫津貼只能是現金支付。